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获得政策支持。

5月9日晚间,证监会官网显示,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安排,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支持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以下简称“基金托管资格”),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从本次征求意见的《托管办法》内容来看,申请机构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而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与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总行也应当具备《托管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所谓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托管办法》拟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有关要求一并纳入《托管办法》,以统一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据悉,2013年,《托管办法》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先后实施,分别对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作了规范。为统一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拟将非银行金融机构有关要求一并纳入《托管办法》,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统一适用,同时废止《暂行规定》。

条件明确

  外国银行分行可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托管办法》共计六章46条,内容包括总则,基金托管机构申请条件,托管职责的履行,托管业务内部控制以及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

从申请资质上看,《托管办法》显示,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净资产应不低于200亿元,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

对于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办法》在申请条件、监管安排等方面予以明确。《托管办法》显示,外国银行分行除满足上述申请人条件外,还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与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同时,其总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是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近3年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三是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四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完善监管安排

  防范基金托管业务风险

在明确申请资格的同时,《托管办法》还完善了监管安排,以防范基金托管业务风险。

首先,《托管办法》拟进一步明确外国银行总行职责及监管安排。一是明确总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关监管机构已与证监会或者认可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是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并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外国银行总行还应当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三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应当按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引起违法违规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

其次,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可能涉及数据跨境流动问题。为此,证监会拟在《托管办法》中明确:一是基金托管人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安全,防范信息泄露与损毁。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提供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二是要求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提交与总行之间系统隔离、访问控制、信息隔离等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说明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的《托管办法》还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持续强化托管人风险管理,拟在5个方面完善相关监管安排。一是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持续督促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二是允许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由托管人提供短期融资支持,以应对基金产品的流动性风险。三是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授权、承包、合作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四是建立托管产品及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标准和准入程序,加强尽调管理,充分评估风险。五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应持续满足准入要求。

简化申请材料

  实施“先批后筹”审核程序

在审批程序方面,《托管办法》将按照“先批后筹”审核程序,优化申请材料及现场检查安排。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2018年11月30日,证监会就已将基金托管业务审批程序改为“先批后筹”,即申请人在获得核准后,再开展人员、系统、场所等方面的筹备工作。

《托管办法》拟相应做出调整:一是简化申请材料,删除执业人员名单、系统运行测试报告、办公场所平面图等要求,将其放在现场检查环节落实。二是优化审核程序,删除审核环节对申请人筹建情况的现场检查安排;同时增加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的筹备、检查验收、工商登记和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等要求,明确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